作者: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张越锋 魏敬乾
随着鄂尔多斯市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市两级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占传统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上升。这类案件的审理也因出现新情况产生了很多新问题,在审理民间借贷时候,往往无法可依,法官对以上法律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民间借贷审理所遇问题也日益突出,也对新时期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笔者从自身的办案实践和心得出发,对民间借贷纠纷这一类案件进行了梳理与总结,并对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些难点、疑点以及审判误区作了一定的分析,同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
一、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行为的效力如何掌握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民间借贷的有偿性,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进一步规范了以往民间借贷行为有息借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问题的批复》,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规定四种无效情形: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时,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以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有效,不应对此过于严格。
另外,笔者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在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能因此认定整个民间合同无效,只是对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超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