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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2013-09-13 15:21 来源:人民日报海外版欧洲刊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张越锋
 
    摘要:当前各地经济建设日新月异,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不断升温,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问题比较突出,由于建筑市场习惯的用语用法和当前法律行业的惯常用法有不一致的地方,对专有词汇的理解不一,必然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更容易出现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违约金额的确定从来都是建筑发包方和承包方及施工方争议的焦点。正确理解《合同法》相关条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解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的关键,在此基础上理解建筑行业的专业词汇和法律语言间的衔接和协调,才能更好地审理好此类案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特点

    (一)案件起因复杂。随着房地产和建筑业的飞速发展,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加的态势。该类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筑业行情火暴,利润空间大,引发各路“诸侯”纷纷投资进入建筑市场,人员良莠不齐,造成建筑业行操作不规范。

    2、利益驱动,竞争激烈。发承包方为了各自的利益,不惜动用各种手段,如超资质等级承包,无资质承包、垫资承包、甚至减低工程质量标准、违法分包、转包等等。

    3、负债经营。有的承包方本身缺乏资金保证和履约能力,贪图抢占建筑市场的需求,不顾建筑周期长、资金和物资需求量大、风险高的事实,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即产生连锁反应。

   4、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监管不到位。

    (二)案件数量上升,争议标的越来越大。审理涉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呈上升态势;从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来看,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也不断被突破。

    (三)纠纷涉及的层面不断扩大。近年来,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开发的规模不断扩大,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已由过去局部的单一层面向综合型和大片型层面扩展,涉及的工程量大,关乎的问题层面也随之扩大。

    (四)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难度大。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周期长,标的额大,涉及到当事人的纵横向诉争的问题较多,涉案证据量宏大,诉讼中呈现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加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甚至人为利用诉讼程序达到中止审理目的等等。

    (五)涉及到行业用语和法律用语的不一致

    比如对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等用语的界定不同,涉及到的法律责任就不同。根据建筑市场的一般观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期,是指开工日期至完工日期之间的期限,而不是开工日期到验收合格日期之间的期限。因为工程验收合格不完全是合同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事项,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往往无法预料验收合格的日期,而完工日期是可以确定的。这就是建筑行业行业用语的特殊性。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并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只要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行为。针对不同性质的违约行为,债权人都有权依照《合同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违约的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发包人的违约行为

    1、发包人的违约行为

    发包人应当完成合同约定,应由己方完成的义务。如果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应当由工程师完成的工作,工程师没有完成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完成,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工程师是受发包人委托而进行工作的,其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时,视为发包人的违约。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根据监理委托合同追究工程师的相应责任。

    2、施工合同发包厢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方式

    如果合同的约定应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而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这些条件,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则应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如果出现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错误,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发包人变更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承包方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作业等情况,发包人应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施工方可以停建、缓建及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并向发包人索赔损失。各项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方应首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隐蔽工程的施工,如果发包人在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进行检查验收,施工方就无法进行隐蔽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后,发包方应及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按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工程进行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进行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给承包方。赔偿损失是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专用条款内进行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承包人违约

    1、承包人的违约行为

    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包括:(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2)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其他承包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 

    2、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工程的施工质量是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因而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以及国家现行的施工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变更设计内容,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否则承包方对施工质量应承担不适当履行违约责任;承包方不得延误工期,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安全,关系到使用者的自身权益以及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承包人不仅要对施工质量负责,而且还应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间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承发包双方应在、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发包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担保方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施工合同中,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按双方约定的担保条款,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应承担的其它法律违约责任

    在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承包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结语

    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思考建议:

    (一)严格依规定审理合同纠纷。这里的“依规定”,主要是依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严格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1、在案件审理中,对部分项目和劳务由第三人承揽而引发的纠纷,因建筑工程的标的是关系到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此类案件,而不宜按承揽加工对待。

    2、对于分包合同要区别对待。对发包人强行要求承包人分包部分工程给其指定的人或强行要求购买其指定的材料设备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平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不加重发包人和承包人负担为原则。      
                          
    3、对于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违约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如未按约定提供原材料、资金、设备、技术资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和技术未达约定标准的,致使承包方停工或窝工造成损失,实践中应当按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

    (二)完善审判机制,加强审判监督力度。针对目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人民法院应当整合专业的审理队伍,试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专门合议庭,摸索总结审理经验;拓展业务空间,注重社会效果。可以针对纠纷的具体情况,召集建筑市场的有关企业进行法律知识讲座,扩大案件审理的社会辐射面。积极提出司法建议,有效地规范建筑行业的操作。

    (三)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形成合力监督机制。对涉及建设工程的各个节点问题,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前介入,从源头上严格审查,全方位遏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违法违规现象,如与工商部门招投标部门加强联系,适时掌握施工企业的整体运行状况和招投标情况与联系,适时了解建设单位资质和加强建筑市场的动态、静态分析。通过相互协调了解,有效的防范建筑市场违法违规操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