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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司不能“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

2013-05-29 16:48 来源:大洋网
    记者 李启目

    核心提示:最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物流公司的货物丢失案,福建省盛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运载泉州联兴塑胶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货物件数115件,共计5750KG的,价值达40多万元的铜金粉,在运往绍兴市金城化工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全部丢失,法院判决,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每件不超过300元,被告“盛辉公司”应按每件300元进行赔偿,验收单中载明货物件数为115件,故被告“盛辉公司”应赔偿的货损金额为34500元给“联兴公司”。而这起物流公司的货物丢失案,是按“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还是按《合同法》的“重大过失”判决,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原审法院:此案件适用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

    原审法院认定:“验收单背面特别约定第三款:‘对每件价值高于300元人民币的货物,托运人应选择保价运输。保价费率按0.5%收取,最低一票5元。实行保价运输的,如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按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或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保价的货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赔偿。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每件不超过300元。有委托保险的,另订立保险合同。’验收单正面载明:‘背面的特别约定,经阅读和承运人详细说明,本人有了全面、准确之了解,且无异议。’并由原告单位员工卓全生在下方托运人签名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只是约定了一定条件下承运人部分赔偿责任的减少,且验收单正面已对特别约定作出了引起托运人注意的提示,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已在‘背面的特别约定,经阅读和承运人详细说明,本人有了全面、准确之了解,且无异议’下方签名确认,可视为承运人已就特别约定向托运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特别约定的第三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对货物进行保价,结合评估报告书中货物的单价,承运的每件货物的价值已超过300元人民币,故被告盛辉公司应按每件300元进行赔偿,验收单中载明货物件数为115件,故被告盛辉公司应赔偿的货损金额为34500元。www.3news.cn

    律师:物流公司有重大过失,应全额赔偿

    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苏德谋律师认为:一、验收单背面的特别约定系“盛辉公司”预先印制的,“联兴公司”只能签名不能更改,系格式条款,由于该条款中免除“盛辉公司”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尽管“联兴公司”单位员工卓全生在下方托运人签名处签名,但是在本案中“盛辉公司”仍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以“联兴公司”单位员工卓全生在验收单下方托运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就推定承运人已就特别约定向托运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的第三条对“联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二、即使验收单背面的特别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是适用该特别约定也是有条件的,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2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本案中,“联兴公司”托运的货物是铜金粉,共计5750KG,分别用木桶包装115件,数量庞大,如果不是“盛辉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联兴公司”托运的货物不可能全部丢失,因此,可以推定“盛辉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在验收单背面的特别约定无效。因此,“盛辉公司”应根据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联兴公司”质疑

    是否“盛辉公司”侵吞了货物?

    “联兴公司”认为,他们托运的货物是铜金粉,共计5750KG,近六吨,分别用木桶包装115件,数量庞大,价值在40多万元,怎么可能全部丢失,且没有报警记录。“联兴公司”甚至怀疑,价值40多万元的铜金粉是不是被“盛辉公司”自己留下了,留下价值40多万元的货物,只赔偿34500元,这笔账太划算了。

    

    专家:物流“保价”已成其避开赔偿责任的“护身符”

    物流公司“保价”承运,能否成为其避开赔偿责任的护身符?

    在近期广东省工商局公布的50个霸王条款中,物流行业的潜规则——“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货差等,物流公司最高赔偿为运费的3-4倍”赫然在列。

    事实上,记者采访得知,“盛辉公司”以客户未 “保价”并以此规避更多赔偿责任。

    物流“保价”不受《邮政法》“保驾”

    对于法院以“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为300元来赔偿,“联兴公司”及其代理律师苏德谋都表示不认可。

    依据《合同法》第311条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67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12条并明确,赔偿额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有学者更指出,物流公司以《邮政法》第47条作为其制定保价条款的合法性依据,实际上是对《邮政法》的一种误读甚至曲解。《邮政法》第45条及第59条明确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损失赔偿,适用“保价”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显然,“盛辉公司”货运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范畴。而且,《邮政法》附则明确,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无疑,盛辉物流并不属于《邮政法》第47条所圈定的邮政企业。

    苏律师表示,“保价”条款不能作为少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事先约定免除。作为物流企业,保证货物安全送达是其最基本的义务。“联兴公司”的货物在“盛辉公司”在运输的过程中丢失,而且数量较多,“盛辉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失。“盛辉公司”有权要求“盛辉公司”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盛辉公司运输条款》是单方制订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属于霸王条款,应认定无效。”苏律师说。

    

    物流公司或从“保价”中获利

    记者发现,“保价”条款俨然已成为众多物流公司在丢失或者毁损客户货物时少赔乃至不赔的“护身符”,而消费者往往只能被动接受。

    保价即保值附加费,是快递、物流企业在货物运输时加收费用的一项业务,主要用于寄运贵重物品、包裹等物品,如有遗失或损坏时,承运公司将会按照保价声明价值进行相应赔偿。但不可抗力、第三者侵权等导致的货物损失,物流企业得以免责。

    而普通消费者不太熟悉的物流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物流保险可以承保的风险除了承运人责任以外,还可包括第三人侵权行为、不可抗力等。

    简言之,货物保价是把保值附加费积聚起来,形成保价基金用以偿付损失。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物流保险属于风险转嫁,货物保价则属于风险自留。

    记者调查发现,目前物流公司的保价费率普遍较高,且标准不一。比如,顺丰快递、宅急送的保价费用为声明价值的5‰,EMS的保价费率是1%,中通快递的保价费率为2%,韵达、圆通、申通快递的保价费率更高达3%。相对来说,物流保险的费率较低,一般在1‰以下,有的只有0.5‰左右。

    也就是说,存在物流公司要求客户保价后再转投物流保险,并从中赚取差价的可能性。有专家建议,高保价费率,低赔付额损害了客户利益,应由市场竞争确定保价费率,杜绝物流公司“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现状。

    据了解,该案二审已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报记者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