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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屋征迁办法征求意见 禁采取暴力迫使搬迁

2013-07-08 13:14 来源:人民网
     人民网北京7月8日电(记者 仝宗莉)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官方网站日前公布《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办法》明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办法》指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以下为《办法》全文:

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征收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对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区、新区管委会,经授权可以作为征收人,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征收人应当成立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人员及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征收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标准,列入征收成本,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州)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房屋征收涉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征收人同意。市辖区人民政府及经授权的开发区、管理区、新区管委会的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先征得市房屋征收部门同意。

第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助和奖励标准;

(七) 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九) 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过度补助费标准;

(十)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一)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征收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人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确定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征收人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并确定方案。

第十二条 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征收的安置房屋,可依其市场价值相应核减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征收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被征收人姓名或名称、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未经登记的,以征收人的认定、处理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征收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征收人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征收人应当优先予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

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制定用于征收安置的保障性住房计划,由住房保障部门纳入保障性住房年度供应和建设计划,优先用于被征收人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征收人应当建立被征收人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人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优先组织建设安置房屋,保证征收工作需要。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依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结果公告或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选定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所在地未设立的,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不少于3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信息和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方法、期限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采取投票方式仍不能确定的,采取摇号方式确定。

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交征求意见表。在规定期限内所有提交的征求意见表,半数以上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采取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

采取投票方式仍不能确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投票、摇号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经营性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其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近三年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六个月计算。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房屋权属登记用途为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对其用于经营的部分,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人依照《征收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征收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征收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相关税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